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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2025-02-13 17:09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筹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
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45项:民办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筹设审批,实施机关:省级政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办);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 对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办学许可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46项: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办学许可,实施机关:省级政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办);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3 对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职业能力建设职能的机构及同级行政审批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47项: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4.《湖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湘人社规〔2024〕20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4 对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职业能力建设职能的机构及同级行政审批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48项: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4.《湖南省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湘人社规〔2024〕20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5 对中外、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49项:中外、内地与港澳、大陆与台湾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6 对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职业能力建设处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50项:以技能为主的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及发证机构资格审核和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级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52项:将审批权限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放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7 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55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实施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8 对企业经营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第152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实施机关: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9 对外国人来华工作(C类)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对外国人来华工作(C类)行政许可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号)
3.《中央编办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97号)


10 对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政许可,核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
县级承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11 对用人单位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3.《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12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12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13 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 1.《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管理规定》(人社部发〔2022〕57号)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查处工资分配违规行为。
2.《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十六):健全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对国有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规发放工资、滥发工资外收入等行为。加强与出资人监管和审计、税务、纪检监察、巡视等监督的协同,建立工作会商和资源共享机制,提高监督效能,形成监督合力。
3.《湖南省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办法》(湘人社发〔2019〕25号)第四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隶属关系,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4.《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8〕32号)第七章第5条:健全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对国有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滥发工资外收入等行为。
5.《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湘人社发〔2023〕16号)。


14 对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实施过程和结果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劳动关系处 1.《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管理规定》(人社部发〔2022〕57号)第五条: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管理是对国有企业执行国家关于企业工资收入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和工资决定机制改革政策执行情况。
2.《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监督检查办法》(湘人社函〔2018〕302号)第三条: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八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监督检查结果,商财政厅对违规情况予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有关部门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第十九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成立检查组,必要时可选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一同进驻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15 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2006年4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16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就业促进与失业保险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就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17 对劳务派遣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18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4.《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第二十条。


19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职责的机构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2.《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3.《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1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指导、检查和监督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开展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其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将检查结果进行公布。”
4.《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2月31日修订)第3条第1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20 对人事考试应试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事考试机构(省级或设区的市级) 湖南省人事考试院或市级人事考试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21 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职能的机构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建立教学档案,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继续教育机构可以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教育,形成开放式的继续教育网络,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能力素质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29条继续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 对职称评审监管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职能的机构 1.《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2.《职称评审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职称评审监管政策,加强全国职称评审综合监管,对核准备案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监管。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行业(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监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23 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24 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省、设区的市及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
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25 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职能的机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5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2.《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社会保险基金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对实名举报人予以奖励。
3.《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和奖励制度,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26 对申请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县级)
县级承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职责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7 对企业裁减人员方案的行政备案 行政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关系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劳动关系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3.《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应依法制止和纠正。
4.《关于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实施意见》(湘劳社发〔2002〕188号)三、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程序。企业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六、分级负责做好裁减人员方案的审核工作:2、劳动保障部门要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企业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审核审批。凡裁员方案不完善,经济补偿费用不落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3、中央和省属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的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市(州)属企业的经济性裁员方案,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28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局、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9 对申报人力资源管理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进行评审评议和认定 行政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30 对工伤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或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工伤保险职能的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8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67号)第13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31 省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审核备案 其他
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劳动关系处 1.《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3〕138号)第十三条: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编制本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要编制本年度预计发放的工资总额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所有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将编制的年度实发工资总额计划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包干数填入《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核签章。
2.《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做好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备案或核准工作,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控和执行结果的清算,并按年度将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3.《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8〕32号)第七章第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负责做好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的备案或核准工作,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的动态监控和过程管控,按规定及时对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结果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批复文件,并将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4.《湖南省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办法》(湘人社发〔2019〕25号):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应认真总结分析所监管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整改,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本机构的清算汇总情况和所监管企业填报的《湖南省国有企业工资总额执行结果备案表》、总结分析报告等备案材料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32 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及福利性待遇审核备案 其他
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劳动关系处 《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监督检查办法》(湘人社函〔2018〕302号)等文件规定。

33 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和费用预案审核备案 其他
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
厅劳动关系处 《关于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50号):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应按规定经民主程序通过后报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职工安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涉及人员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渠道及经费落实情况,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解决办法,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和社会化管理经费落实情况,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债务情况及解决办法等。

34 对职称评审通过人员备案的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行政权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设区的市级或县级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职能的机构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35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其他行政
权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相关职能的机构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5号):
第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十五条 招聘单位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备案)招聘方案,擅自组织公开招聘的;
(二)设置与岗位无关的指向性或者限制性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招聘公告的;
(四)招聘公告发布后,擅自变更招聘程序、岗位条件、招聘人数、考试考察方式等的;
(五)未按招聘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体检的;
(七)未按规定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的;
(八)其他应当责令改正的违纪违规行为。


36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7 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39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3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45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6 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就业歧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7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8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安排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49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0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1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52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53 对介绍童工就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54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8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9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0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1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2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3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4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66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67 对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招用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8 对用人单位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9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70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71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2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73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74 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75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6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7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78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79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1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2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3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4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5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 卡或者银行卡。


87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88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89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90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1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92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5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96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97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8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99 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100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1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2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06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08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10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111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刑事责任。

113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114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115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16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17 对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119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办、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或县级)
厅劳动保障监察局、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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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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