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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湖南× ×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2024-11-13 17:38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湘劳仲案字〔2023〕第××号

申请人:×,女,19××××日出生住长沙××××××

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员工,一般授权。

第二被申请人:湖南××××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员工,一般授权。

案由:劳动报酬等争议。

上列三方当事人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本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9年5月进入湖南××有限公司××××××安置一标段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2019年6月22日与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于当年8月离开××项目,转至湖南××有限公司其他项目继续开展施工员工作,期间一直正常工作,未发觉异常。直至2023年5月20日在长沙××项目工作,发现自己合同形式受限,应签未签劳动合同,权利被侵害(包括不予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允许参加湖南××有限公司读书分享会、篮球赛等活动,工资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发出,拖欠工资,无法参与公司新项目等等)。湖南××有限公司至今拖欠申请人2023年1-2月份待岗工资11500元,2024年4月份30%工资2550元。现申请人有68岁的父亲、59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不满半岁的孩子需要养育。湖南××有限公司在经营正常的情况下,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强制要求申请人待岗,恶意拒签劳动合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应发未发待岗工资11500元(1月为8500元、2月为3000元)。2、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0元(8500元/月×5月=42500元)。3、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5天、2023年5天和2024年1天共计11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597.7元(8500元÷21.75×11天×200%=8597.7元)。4、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5、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前,2024年5月1日至15日待岗工资4250元。6、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申请人所述的第一项请求所要求的待岗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人员退回表,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到岗,待岗时间仅为2023年1月,另外,在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湖南××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中明确约定待岗工资为每月3000元。故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待岗工资仅为3000元。另外,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4月1日入职了第二被申请人,截至目前该项权利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本案事实为申请人不愿接受待岗自行离职。建筑行业的特点本身就存在一个项目完工后到下一个项目开工前存在一个缓冲时间。申请人自身原因主动选择离职,实际上在2023年,第一被申请人××分公司曾叫申请人继续返回××公司等待下一个项目开工,并且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收入纳税明细及任职受雇其于2023年4月1日已经入职第二被申请人的公司。关于带薪年假,职工带薪年假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休假申请,由公司审批同意,但在申请人自述的工作期间内,第一被申请人从未拒绝其年假休假申请。如认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责任,则应当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休年假被拒绝的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能未经核实直接认定第一被申请人有剥夺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行为。最后,申请人已经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己经终止,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必要性,且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第二被申请人湖南××××公司辩称: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是被第一被申请人安排就职于××项目工作,属于其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会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指定工作竣工完成时止,指定工作是第一被申请人××分公司××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实际上,申请人于当年8月离开××项目,被安排至第一被申请人其他项目继续开展施工员工作。离职前,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工作。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4年4月的社会保险,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工资至2024年4月份,其中,申请人2023年1月待岗,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4月30日在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工作(该项目第一被申请人是总承包 第二被申请人是劳务分包单位)。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3年1月待岗工资(停工津贴),申请人主张按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即8500元,第一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应发3000元但尚未发放。2023年2月的工资正常发放。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具体是未及时足额支付2023年1月的待岗工资(停工津贴),未及时足额支付2024年1月至3月工资总额的30%和2024年4月工资(这些劳动报酬在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申请本次仲裁后才发放)。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500元/月,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是5年(折合为经济补偿5个月)。2024年5月1日至15日申请人处于待岗状态(没有上班),等待第一被申请人安排工作,申请人认为是没有提供工作条件。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发放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15日的停工津贴4250元。

另查明,申请人主张2022年5天、2023年5天和2024年1天共计1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第一被申请人称休年休假需要申请人申请,然后由第一被申请人审批,且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换了几个项目,在项目的缓冲期间是有休假的,这些休假是冲抵带薪年休假。如2023年2月1日至8日是没有上班,但发了工资,冲抵带薪年休假。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为证,足资认定。

本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1月的待岗工资(停工津贴)至今没有发放,2024年1月至3月工资总额的30%和2024年4月工资超过支付周期发放,第一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2500元(8500元/月×5月=42500元)。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应发未发待岗工资11500元(1月为8500元、2月为3000元)。实际上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的停工津贴(待岗工资)8500元,应当支付。而2023年2月1日至8日的待岗冲抵了申请人的带薪年休假,2023年2月的工资已经发放,故该项请求本会予以部分支持,支持2023年1月的停工津贴(待岗工资)8500元。

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要求支付申请人2022年5天、2023年5天和2024年1天共计11天应休未休年假工资8597.7元。因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换了几个项目,根据行业惯例,在项目的缓冲期间有休假,这些休假是冲抵带薪年休假的,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因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而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的第五项请求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前,2024年5月1日至15日待岗工资4250元。根据本会查明的事实,该事实成立,第一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1日至15日停工津贴(待岗工资)4250元。故该项请求本会予以支持。申请人的第六项请求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等规定,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3年1月的停工津贴(待岗工资)8500元和2024年5月1日至15日停工津贴(待岗工资)425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员:×××

员:×  ×

                                 二〇二三年×月×日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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