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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时间: 2026-06-12 08:59
  • 索引号:430S00/2026-03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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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人社20266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南湘江新区税务局:

为全面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6年526

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我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含用工单位,下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四条全省工伤保险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照《湖南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规定统一执行,各地不得自行确定费率标准。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二档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二档至120%、150%或者向下浮动二档至80%、50%。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浮动后,最高不得高于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最低不得低于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不得低于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每年进行一次。每一个费率浮动周期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费率浮动时,应当在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上浮、下浮或维持不变。

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进行评价。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计算方式: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考核金额)÷缴费金额×100%

其中,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存在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的,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第六条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情况,按照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的增减情况进行评价。工伤发生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其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工伤发生率增减情况,即比较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发生率与上一年度的前一年度工伤发生率是否增减。

工伤发生率计算方式:工伤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免于考核人次)÷用人单位年度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程度,按照职业病认定工伤率的增减情况进行评价。职业病认定工伤率,是指用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其职工因患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职业病认定工伤率的增减情况,即比较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业病认定工伤率与上一年度的前一年度职业病认定工伤率是否增减。

职业病认定工伤率计算方式:职业病认定工伤率=(职业病认定工伤人次免于考核人次)÷用人单位年度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八条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时,免于考核金额是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费率浮动考核范围;计算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认定工伤率时,免于考核人次的情况与免于考核金额相对应。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九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不含)且小于120%(含)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一档;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的(不含),工伤保险费率上浮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含)且小于80%(不含)的,同时上一年度的工伤发生率职业病认定工伤率同比没有增长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一档;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不含),同时上一年度工伤发生率职业病认定工伤率同比没有增长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符合第九条、第十条情形的,用人单位的费率不进行调整,按照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前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随后的费率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应当上浮至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不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参保不足18个月的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但发生一起3人(含)以上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随后的费率浮动周期,费率应当上浮至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用人单位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合并的,应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61日前,经过统计核算,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结果,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用人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认定工伤率增减情况费率浮动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的结果和依据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核定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结果及时传递至税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于每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管理。各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制定本辖区内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具体方案,报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后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年度”指“自然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年度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指标按年度内实际参保缴费月份计算。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年7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30日。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期间,各地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已进行费率浮动的,应当于次年起按照本办法进行费率浮动。本办法实施期间,国家或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关于《湖南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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